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与出罪边界是什么?

#涉税刑事#虚开罪#刑法205#法释2024-4号

客观行为:根据法释〔2024〕4号第十条,应当认定为虚开的情形包括——

  1. 没有实际业务,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可抵扣发票;
  2. 有实际应抵扣业务,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;
  3. 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,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票;
  4. 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;
  5. 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。

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(刑法§205),核心法益是增值税抵扣制度所保护的税款安全。

量刑档位(法释〔2024〕4号第十一条):

  • 入罪——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,即应定罪处罚;
  • 数额较大——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;
  • 数额巨大——虚开税款数额五百万元以上;
  • 其他严重情节——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达三十万元以上,或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、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且数额三十万元以上;
  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——对应无法追回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等情形。

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,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,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。

出罪边界(关键限缩):同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,为虚增业绩、融资、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,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,不以本罪论处;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
因此,“有货"不等于出罪,“对开、环开"以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为界—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构成本罪。

基于来源:税亦有道|涉税刑事审判·公开库 205-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;刑法§205(2023 修正);法释〔2024〕4号第十、十一条(2024-03-20 施行)。条文以官方原文为准,个案请咨询执业律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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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永生律师

税亦有道 · 零久税务助理